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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外国语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09-07    点击: 次

四川外国语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

川外院〔2002〕1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维护学校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持学校稳定和持续发展,建立健全育人机制,培养优良校风、学风,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为社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依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学校全日制在籍研究生。

第三条 学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学生有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义务。

第四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实施纪律处分,是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实施的一项行政制裁,是学校依法享有的管理权力,是对学生偏离基本行为规范和教育目的的警示和纠正,是对学生的一种辅助教育形式,其目的也是育人。

第五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实施纪律处分的原则是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视其违纪情节及认错态度,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裁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纪律处分:

(一)违纪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违纪是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纪律处分:

(一)违纪后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

(二)违纪后用不正当手段私下了结的;

(三)违纪后订立攻守同盟,向组织隐瞒实情或唆使他人提供伪证,给调查工作造成困难的;

(四)同时犯有多种违纪行为的;

(五)受纪律处分后,再次违纪应受处分的。

第十条 受到两次纪律处分后,第三次违纪应受处分的,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给予违纪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限为一年。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如必须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察看期为半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对错误有深刻认识并表现良好的,经本人申请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有显著进步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

第十二条 未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不予毕业。

第十三条 在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的,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的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五条 学生违纪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纪学生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等费用。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处分

第十六条 有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学校秩序等行为的,视情节和认识态度,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有反对或攻击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领导和反社会主义的言论、行为,经教育坚持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经教育后对错误认识较好,并有真诚悔改或显著进步表现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组织、主办散布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等观点的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报告会、讲演会、沙龙等的,视情节和认错态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违反学校保密规定,泄露有关机密的,视情节和造成后果的程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煽动扰乱学校、社会秩序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张贴大小字报、非法宣传品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错误没有深刻认识或坚持错误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张贴大小字报、非法宣传品的组织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违反有关法规,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组织或带头罢课、罢餐等,扰乱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组织、参与、传播邪教或封建迷信活动的,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或主要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九)成立非法组织的,视组织性质、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违反学校学生团体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学生团体名义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学生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以各种借口带头起哄,以焚烧、摔砸物品等形式挑起哄闹事件的为首或幕后操纵者,视其产生的后果和认错的态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二)有其它扰乱学校、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学校稳定行为的,视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司法、公安部门处罚的,视其所受处罚的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以下的,视其问题的性质和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属于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被处以行政拘留超过10天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或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构成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或批捕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打架斗殴、为打架提供器械、作伪证的,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肇事者(引起事端造成打架斗殴后果者)

(1)虽未动手打人,但行为上造成打架斗殴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并造成打架斗殴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进入他人寝室寻衅滋事或殴打他人的,或强迫他人离开寝室并进行殴打的,视情节和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程度,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4)在打架现场带头起哄、摔物品等助长打架事态升级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策划者(出谋划策或指使他人打架斗殴者)

(1)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人员伤害或损坏公、私物品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打架者

(1)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动手打人致他人重伤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持械打人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动用刀、匕首、铁器等伤人的,参照相应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5)先动手打人的,参照相应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四)参与者

(1)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殴斗事态发展,未直接动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勾引、唆使矛盾双方以外的本校学生参与打架斗殴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引入非本校学生参与打架斗殴的,参照相应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五)提供伪证者

在组织对打架等违纪事件进行调查时,目击者(或知情者)故意为他人作假证,并给调查工作造成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兼有参与打架斗殴者加重处分。

(六)提供器械者

(1)有意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器械,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他人受伤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提供匕首等凶器者,加重处分。

(七)结伙打架斗殴的为首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在处理打架斗殴事件过程中,当事者用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者,加重处分。

(九)打架斗殴事件已终止,事后报复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行为的,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其不同情况,给予如下处分:

(一)偷窃公私财物者

(1)初次偷窃,作案(含共同作案者,下同)数额较小的,视情节及认识态度,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初次偷窃,作案数额较大的,视情节及认识态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多次偷窃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因偷窃受到纪律处分后,再次偷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通过撬门压锁、偷配钥匙等手段入室偷窃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有意为偷窃者提供消息、钥匙模、作案工具等作案条件的,以共同作案论处。

(5)结伙偷窃作案的为首者,按上述相应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6)冒领他人存款、汇款(单)或邮件(单)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7)拾捡他人有价证件、磁卡等后消费使用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8)偷窃公章、证件、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骗取、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者

(1)通过各种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参照偷窃公私财物的第1、2、3、5相应各项给予处分。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参照偷窃公私财物的第1、2、3、5相应各项加重一级给予处分。

(3)骗取、敲诈勒索未成年人财物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抢夺公私财物者

(1)哄抢或强抢公私财物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使用暴力,抢劫公私财物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除按价赔偿外,视情节和认识态度,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3)一次或多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购买、窝藏、销售赃物的,视情节和认识态度,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购买赃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购买赃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为他人窝赃、销赃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走私、贩私,非法经商、倒卖、传销的,视情节和认识态度,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走私、贩私的,视走私、贩私的物品性质和违纪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未经工商部门或学校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法经商、非法倒卖的,视其性质及获利情况,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非法传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非法传销活动主要组织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擅自倒卖或非法转让学校科技成果的,视情节和造成后果的程度,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打麻将、赌博或变相赌博的,视情节,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在校内或实习地打麻将,除没收麻将牌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打麻将、赌博或变相赌博现场的围观者,给予警告处分;为他人提供麻将、赌博场所或工具者,为打麻将、赌博放风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对打麻将、赌博或变相赌博的为首者、提倡者,给予相应加重一级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学校管理秩序,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及有其它不文明行为的,视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如下处分:

(一)卖淫、嫖娼或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以营利为目的陪舞、陪酒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酗酒,寻衅滋事,未造成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酗酒后有其他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按相应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四)有用望远镜等工具或其它手段窥视他人隐私行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有滋扰、猥亵异性等流氓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有损国格、校誉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踩踏草坪,摘、折花卉、树枝,不听劝阻的,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视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八)在建筑物、课桌等公物上乱涂、乱写、乱画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九)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他人正常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十)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在教学馆内吸烟、打闹、喧哗或有其他妨碍学习秩序的不文明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十一)有其他违反道德规范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不文明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乱写、乱画,收听、看、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或吸毒、贩毒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涂写、勾画淫秽文字、图像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观看淫秽书刊、画报的,收看或收听淫秽录像、录音及其它淫秽音像制品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传播、复制、出租、出售淫秽书刊、画报、录相、录音、光盘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吸毒和唆使他人吸毒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参与毒品制售等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伪造、涂改学生证等证件或证书的,在办理(补办)学生证等证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将学生证等证件转借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不遵守学生公寓(宿舍)作息时间,影响他人休息,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擅自夜不归宿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未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寝室留宿同性外来人员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明知是犯罪嫌疑人仍留宿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在寝室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寝室留宿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寝室或床位,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私占、出借、出租床位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在学生公寓(宿舍)内饲养宠物,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七)未经请假,不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累计达6学时或2天者,给予警告处分;不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累计达12学时或4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不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累计达18学时或6天者,给予记过处分;不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累计达24学时或8天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未经请假,不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两周以上的,根据学校学籍管理有关规定作退学处理。

(八)在教学实验、实习期间,违反操作规程,不听从指导教师或工人师傅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事故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阻碍、拒绝学校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依法、依规执行公务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学校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行辱骂或者使用暴力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扰乱课堂教学、考试等秩序,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辱骂、殴打教师及学校工作人员,给正常课堂教学、考试等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考试(含考查、测验)作弊或违反考试纪律的,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对考试(含考查、测验)作弊或违反考场纪律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替考事件中的替考者或被替考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集体作弊(三人以上联合作弊)的,加重一级处分。

(四)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考试试题,未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较大影响和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私自篡改原始考试成绩单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考试作弊,对管理人员进行纠缠或无理取闹的,加重一级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学术纪律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以下行为之一者,依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抄袭他人作品的内容与文字;将他人作品改头换面据为己有;在公开发表作品中,不加注明使用他人成果的;

(2)在没有参与创作的作品中署名;偷换署名或通过不正当手段改动署名顺序;未经他人同意将合作的研究成果私自发表、公布或转让的;

(3)填报、提供虚假的学术成果;伪造、变造专家意见、证书或其他证明学术能力的材料的;

(4)虚构、篡改试验结果或统计资料的。

(二)有以下行为之一者,依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1)故意夸大研究成果的科技含量、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且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2)为增加个人学术成果数量将内容无实质差异的成果作为多项成果发表,且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有其他违背公认的学术准则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学校消防、用电、用火管理规定的,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在寝室内存有酒精炉、各种电热器(电炉、热得快、电热杯、电饭锅等),拥有者无法证明确实未曾使用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在寝室内使用酒精炉或者学校明令禁止使用的各种电热器(电炉、热得快、电热杯、电饭锅等)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私自改动或破坏学校电器装备、电源线、电话线、广播线、网线等公共设施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损毁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因违章用火、用电等引起火灾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视情节及认识态度,给予如下处分:

(一)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邮件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写恐吓信、打骚扰电话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无故殴打他人的,视情节和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程度,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视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如下处分。

(一)携带或在寝室内存放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未造成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寝室存放易燃、易爆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未造成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参加各类大型活动中,不听从指挥,造成混乱、拥挤或者有其他影响安全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故意制造混乱或挑起事端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违反学校互联网管理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利用国际互联网、校园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非法、有害信息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活动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非法获取其他单位、个人网络用户信息,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盗用其他单位、个人网络用户帐号上网的,视情节和造成的损失,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可参照本条例中类似条款或其他有关规定精神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学生违纪处分权限、程序及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生违纪处分审批权限:

(一)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由研究生院提出处分意见,作出处分决定。

(二)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提出处分意见,报主管校领导审批;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研究生培养单位提出处分意见,经研究生院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学生违纪处分程序:

(一)调查。一般违纪事件由研究生院查证,情节复杂或违反法律、法规的,由保卫处联合查证。

(二)陈述。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

(三)报批。经调查核实、学生陈述,需要对违纪学生给予纪律处分,由研究生培养单位上报处理意见及相关材料。

(四)处分。学生处分决定书以学校文件形式下发,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处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处分决定书由研究生培养单位送达被处分学生。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以示接到处分决定书。被处分人或代理人因故不能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或拒绝签字,不影响该处分生效,可由其辅导员签字,并注明本人未签字原因。处分决定书若无法送达被处分人,可在校内公告。

第三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研究生院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如不提出申诉应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完离校手续,户口、档案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凡逾期不办、拒不离校者,学校可采取适当措施让其离校。

第三十六条 学生违纪处分管理:

(一)学生处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要存入学校文书档案,研究生培养单位将处分决定书存入学生个人档案。对违纪学生的处分,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行为的学期内进行处理。

(二)学生违纪处分视其情节张榜公布。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可不张榜公布。

(三)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同时报重庆市教委备案。

第五章 申 诉

第三十七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学生代表组成。

第三十八条 学生如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校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第四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教委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一条 学生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或“以下处分”均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参照教育部和市教委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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